以债权转让为名变相实施诉讼代理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某投资企业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关联方通过分割债权、分批诉讼的模式,将诉讼代理业务包装为债权追收,实质是以债权转让形式掩盖隐藏的违法诉讼代理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缺乏真实的债权让与合意。仅1%的微小转让份额及债权人持续自行催收全部债务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有效债权让与,反而印证双方通谋将诉讼权利作为交易标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因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诉讼代理行业受到国家严格监管,从业主体资质有着明确的法律限定。某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诉讼代理业务,其与李某隐藏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民法典》
1、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法律行为无效的类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转载请注明出处: 光曰
本文的链接地址: http://jonty.cn/?post=339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