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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

Jonty 2018-08-28 07:31:24 0 26554

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人口信息管理,规范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实战、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省政府人口信息共享服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人口信息查询服务,是指公安民警依照规定查询部、省(市、自治区)、市(州、盟)人口信息系统中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人员、注销户口人员和办理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相关身份信息,并根据工作需要向查询对象提供人口基础信息及变动线索的行为,不包括部门间日常业务协作和查询公民现实表现情况。

公安机关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时,依据职责查询本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系统记载的人口基础信息。未建人口信息系统的县(市、区)查询省、市人口信息系统。因工作需要查询非本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只提供线索信息,不提供人口基础信息及变动的具体信息。

第三条  人口信息查询服务遵循“属地同级为主、依法依规查询、有限项目服务、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人口信息查询服务按照工作岗位进行登记赋权,使用登记、配发的数字证书或移动终端设备“单点登录”查询人口信息,向有工作需要的部门和单位提供查询结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查询的人口信息一般为“五级”和“其他”级,由提供查询服务的单位负责人审核审批。

因工作需要查询“五级”以上人口主项信息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或科信部门备案,按职责权限审批。

第二章      查询服务

第六条  人口信息查询服务由公安机关治安、科信部门从事人口信息管理、应用工作的在编在岗民警进行,其他民警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服务。

辅警人员和无数字证书的民警不得擅自查询人口信息,因工作需要由省级公安机关确认授权的情形除外。

因紧急公务需要使用其他民警数字证书查询人口信息的,详细登记使用民警姓名、工作事由、时间,经数字证书所属民警同意、责任界定清晰、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委托施行。查询事务结束,同时终止本次委托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科信部门负责对外部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在与其他政法部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银行、保险、电信等相关部门开展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工作时,统一由省、市两级科信部门依托“湖北公安云”,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对外提供服务。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提供单项查询服务,对涉及人口信息管理和应用事项可以申请上级户政管理部门支持、协调和协助。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工作需要,可申请查询相关人口信息:  

(一)党政机关、部队开展“政审”等工作;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执行公务活动;

(三)公安、检察、法院及纪检监察部门侦查办案;

(四)政府职能部门开展社会管理工作(含公安、民政查询弃婴生父母信息等);

(五)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承办法律事务。

第九条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申请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或冷僻字情况。

第十条  党政机关、部队、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授权先行查询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确认所查信息不能满足需要后再向同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查询服务。

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在其注册律师事务所驻地或委托人户籍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查询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公文和证件或证明。

党政机关、部队、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查询人口信息,应当提供本单位的《介绍信》(注明查询事由、查询人),以及查询人《工作证》或《军官证》、《居民身份证》。查询信息较多的,可以只填写一张申请表,另附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的查询名单、事项。

律师申请查询人口信息,应当提供委托书、有效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内容包括委派律师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查询事项,注明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公民申请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或冷僻字情况的,应当提供该新生儿出生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查询提供的人口基础信息,指人口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公民身份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家庭成员关系、户籍地县(市、区)、户籍状态、生存状态等信息。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人口信息系统应当有效对接“警综平台”、“湖北公安云”和“应用日志安全审计平台”,接受信息应用监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查询需要,可以口头或书面提供结果反馈,但不得擅自提供与查询事由无直接关联的信息,不拷贝提供全量数据或截屏,禁止以拍照等方式提取查询系统界面信息。人口信息级别超过查询权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查询人向具备权限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查询。

确因工作需要对外共享交换人口信息数据的,须经省、市(州)公安厅(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因侦查、维稳等工作急需,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下级公安机关查询提供相关人员详细身份信息的,下级公安机关作好记录后,可以临时查询提供。

公安、检察、法院及纪检监察部门因侦查办案需要核查公民身份的,公安机关可以提供被查询人本人及家庭成员与案件相关的信息。

单位或律师需要获取其他特殊信息项目的,应提前书面告知查询服务机关。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对不能提供的信息项目予以说明理由。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明文要求外,公安机关不得向查询单位和个人提供公民乡镇以下详址、公民身份号码、户口变动轨迹等详细信息。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查询人口信息,应当由经办人与公安机关签订信息保密协议,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查询获知的人口信息,不得随意扩大申请查询事项,不得随意泄露给第三人或用于谋取不当利益等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使用户口专用章出具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反馈单。

已启用人口信息查询专用章的报市、州级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应做到认真细致、热情规范,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符合查询条件的,民警要认真核实查询人的证件与证明材料,并问清事由,做好登记,约定回复时限,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服务机构说明原由后,可以不予受理查询或不予提供查询结果:

(一)申请查询事项不属公安机关查询服务范围的;

(二)无正当理由、虚假申请或申请材料、手续不全、不规范(含电话要求查询)的;

(三)同一单位或个人重复申请查询无更新信息的事项;

(四)申请查询事项不具备基本查询条件或公安人口信息尚未登记所查询信息或所登载信息明显错误的;

(五)查询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安全,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或引发民事纠纷的;

(六)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日期、查询人姓名、单位、查询原因,所持证件或证明及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查询结果等内容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连同《介绍信》、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查询人证件复印件等全部资料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归档保存至少2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经授权人员和查询人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规定,依法办理查询和服务事项,严禁民警和经授权人员非因工作需要查询使用人口信息。

违反规定提供查询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警务督察部门负责人口信息查询使用日常监督、违规查处等工作。

公安机关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民警查询使用人口信息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部级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使用规定由对应警种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警或经授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超越职权擅自审批人口信息系统授权用户的;

(二)将个人数字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非因工作原因,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使用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信息或者不当使用查询获取的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违规扫描、入侵公安信息系统,扰乱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故意破坏人口信息系统运行秩序,危害运行安全的;

(六)故意或严重管理失职出现编造、篡改、毁损人口信息的;

(七)出售、非法提供、擅自发布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获取的信息的;

(八)违反人口信息查询使用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九)对人口信息系统应用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包庇袒护的;

(十)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发生人口信息查询使用违规行为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人口信息查询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查询、管理、使用人口信息或弄虚作假骗取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不良信息查询、使用记录的,纳入公安机关诚信管理,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受理其人口信息查询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同时,2012年湖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印发的《全省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人口信息查询保密协议式样、内容由查询服务机构根据信息管理、应用的需要设定,一式贰份。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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