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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算工伤

Jonty 2018-08-03 06:29:28 0 2367

案情简介:

罗某系A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值班期间发现小区外有人实施抢劫,罗某立即冲出与抢劫者进行搏斗,搏斗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致伤。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某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A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A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A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A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A物业公司员工罗某,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地点见义勇为而受伤,这种情形算不算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可知工伤认定情形,如下图:

罗某因见义勇为而受伤,属于视同工伤的第二种情形,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因此,罗某依法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之所以A物业公司2次起诉,1次行政复议,是因为第一次人社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所以A物业公司有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之所以A物业公司败诉,是因为罗某的见义勇为有官方背书,如果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罗某为见义勇为,罗某的工伤认定是有瑕疵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的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所以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应在第一时间联系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予以申报,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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