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发展和改革委、水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税务局,各社保经办机构:
根据《人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社部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 号)、《省人社厅等九部门关于转发人社部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武汉市水务局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18年9月5日
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促进安全生产,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 号)、《关于转发人社部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3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合理确定费率,发挥浮动费率作用,纳入全市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基金统筹使用。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及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轨道交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等建设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包括项目总承包单位、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单项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统称施工企业),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本办法以项目或标段(统称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标段合同承建单位(统称承包企业)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的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统称职工)。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建设项目没有明确的承包企业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 缴费基数及比例
第四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统称住建项目)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轨道交通等项目(统称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项目)以承包合同确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承包合同总造价)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对于项目(标段)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10亿元(含)且其人工成本占承包合同总造价比例低于5%的,也可以按招投标文件或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核准部门)审核确认的人工成本费用乘以1.3%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以承包合同总造价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缴费基数的项目实行阶梯费率,在10亿元以下的,费率为1.2‰;在10亿元(含)至50亿元的,费率为1‰;50亿元(含)至100亿元的,费率为0.8‰;100亿元(含)以上的,费率为0.6‰。
已开工且未竣工的项目按剩余工期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方式为:(承包合同总造价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对应的阶梯费率)或(项目人工成本费用×1.3%)×〔(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
已施工的工期天数从项目计划开工之日起至办理项目参保手续之日止,施工期总天数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期限确定。
第四章 浮动费率
第六条 承包企业再次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参照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有关规定,按每3年为一个费率浮动周期,计算该企业3年周期内已竣工的参保项目工伤保险费用平均支缴率(3年内所有已竣工参保项目工伤保险期内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占所有参保项目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在新建项目对应的阶梯费率(或人工成本费率1.3%)基础上实施费率浮动。
(一)支缴率等于零(支缴率=0)的,费率为对应阶梯费率(或人工成本费率1.3%)的50%,分别为0.6‰、0.5‰、0.4‰、0.3‰(或人工成本费率为0.65%);
(二)支缴率大于零、小于或等于40%(0<支缴率≤40%)的,费率为对应阶梯费率(或人工成本费率1.3%)的80%,分别为0.96‰、0.8‰、0.64‰、0.48‰(或人工成本费率1.04%);
(三)支缴率大于40%、小于或等于80%(40%<支缴率≤80%),费率不浮动,按对应阶梯费率(或人工成本费率1.3%)缴费;
(四)支缴率大于80%、小于或等于120%(80%<支缴率≤120%)的,费率为对应阶梯费率(或人工成本费率1.3%)的120%,分别为1.44‰、1.2‰、0.96‰、0.72‰(或人工成本费率1.56%);
(五)支缴率大于120%(支缴率>120%)的,费率为对应阶梯费率(或人工成本费率1.3%)的150%,分别为1.8‰、1.5‰、1.2‰、0.9‰(或人工成本费率1.95%)。
第五章 费用来源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将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作为专用款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证申请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本单位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已开工且未竣工、工程概算已获得批复的项目,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概算单列的社会保险费专项中列支,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的,应及时支付给施工企业。
第八条 承包企业在统一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后,应与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书》(附件1),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进入施工现场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未与承包企业签订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的应当补签。
第六章 登记缴费
第九条 承包企业持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施工承包合同和有效的工程概预算报告等材料,根据项目的行政审批权限,分别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或项目所在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窗口(简称参保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核定应缴费额,提供参与该项目的所有职工名册,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及时申报人员增减异动情况。
承包企业到税务部门缴纳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后,参保窗口发放《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简称参保缴费证明)(附件2)作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凭证。
承包企业取得参保缴费证明后,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社保经办机构颁发的《武汉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附件3),并及时将盖有承包项目部公章的参保缴费证明复印分送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
第七章 查验督促
第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或标段,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即时补办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杜绝“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
第八章 信息、工程量及施工期变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后,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建设项目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应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参保窗口办理变更备案。
项目变更、追加或减少工程造价的,承包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参保窗口申报,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补缴或退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差额。
已参保缴费的项目因故未开工且终止施工的或者项目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承包企业持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参保窗口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章 保障对象及保险期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的覆盖对象为已缴费的项目在施工期内使用的职工,包括总承包单位、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职工,但不包括上述单位中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第十三条 缴费项目的工伤保险期自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至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已开工但未竣工的项目,工伤保险期从缴费次日起至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约定有保修期、维修期的,其工伤保险期顺延至保修期、维修期截止日期。
项目因造价、施工质量等原因发生施工期变更,需要缩短或延长施工期的,承包企业应当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材料到参保窗口办理备案手续,其工伤保险期相应缩短或顺延。
第十章 用工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将职工的身份信息录入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承包企业要切实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
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明确专人负责职工实名登记、申报、信息变更等工作。
第十一章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职工在项目工伤保险期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及时送受伤(病)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在第一个工作日内登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网上办事大厅,报送《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事故人员报案登记表》(附件4),参保窗口经办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持参保缴费证明、工伤事故人员报案登记表及工伤申请材料,向项目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新城区的市级审批项目到江岸社保处申请),承包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工伤认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对在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双方无争议的工伤案件实行“快认快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注明发生工伤伤害时从事用人单位所承包项目的具体工作。
参保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因工死亡的,纳入社保信息系统实名制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申报工伤认定的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
社保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职工受伤时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包企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伤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应按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工伤定期待遇享受人员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其待遇支付。
第十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为参保项目和工伤职工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建立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资格认证等服务规范,简化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负责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监督和管理,对投诉、举报依法进行查处。为提高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和效率,可购买服务由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参保登记和相关服务业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能源)、水务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督促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轨道交通等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参保项目发生事故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对总承包单位或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启动问责程序。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项目总承包单位或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考核体系,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据实申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合同总造价)、未据实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不良行为,载入该单位的信用记录及资料档案。对适用国家发改委《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人社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市政府《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作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有关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将相关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在“信用中国”、“信用湖北”、“信用武汉”网公示。对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认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列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各相关部门依据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监督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帮助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税务部门要加大项目工伤保险费征缴力度,确保应收尽收。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能源)、水务、安全生产监督、工会、税务等部门和单位的密切联系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扩面征缴情况,互通共享项目参保缴费、核发(核准)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或开工备案等信息资料,发挥相关部门职能,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组成联合督查组定期开展督导检查,督促施工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安全标准及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工伤保险政策和安全防护知识宣传培训活动,将施工企业作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明确一名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并确定一名联络员(附件5)。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后次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填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附件6),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填报《建设项目施工情况信息表》(附件7)。其中,铁路、能源工程建设在建项目数和新开工项目数由市发展改革委填报;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在建项目数和新开工项目数由市交通运输委填报;水利水务工程建设在建项目数和新开工项目数由市水务局填报;住建工程建设(含民航发[2011]34号规定的民航建设工程中非民航专业工程)在建项目数和新开工项目数由市城建委填报;参保在建项目数、在建项目参保率、参保新开工项目数、未参保新开工项目数、新开工项目参保率、按用人单位方式参保人数和按建设项目参保方式人数由市人社局填报,上述数据由市人社局汇总后报省人社厅。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据实申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承包合同总造价)或人工成本费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施工企业谎报、瞒报、迟报、漏报工伤事故,导致不良后果或对职工造成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和其他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采取不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在开展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经办服务、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能源)、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事故发生率及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情况,适当调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在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调整或实际情况变化予以修订。
我市原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办法及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单位解释。
附件:1、建设工程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2、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3、武汉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4、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事故人员报案登记表;
5、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联席会议人员名单;
6、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
7、建设项目施工情况信息表。
转载请注明出处: 光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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