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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播打赏赃款之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利刃 2026-03-26 04:18:13 0 1

网络直播之勃兴,伴生新型交易模式,直播打赏即为其一。当涉案赃款用于此途,其法律效果,尤关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于理论与实务界皆生争议。兹事体大,关乎物权保护、交易安全与被害人权益之衡平,不可不察。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一、直播打赏之法律性质辨析

定性为先。直播打赏之法律关系,素有“赠与说”与“服务说”之争。此定性之异,直接影响赃款追缴之基础。

“赠与说”者,谓用户与主播间成立无偿赠与合同。依《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乃无偿给予财产之行为。观打赏表象,用户观看直播之权利,并不以打赏为条件;主播表演,亦不因未获打赏而中止。故有观点视打赏为情感驱动之无偿让与。

然细究其实,当以“服务说”为妥。网络直播,实为新型商业模式,打赏行为已具显著消费属性。用户支付金钱,旨在获取主播提供之表演、互动及情绪价值等服务;主播以持续之直播行为,默示承诺提供此类服务,并以感谢、专属互动等回应打赏,形成事实上的对价关系。此非单务无偿之赠与,而属双务有偿之服务合同。其特殊之处,在于服务内容之个性化、对价之非固定性及受众之广泛性,此正为网络服务合同随技术发展而生之新形态。国家相关部门之管理规范,亦隐含对此种有偿服务关系之确认。故定性为服务合同,更契法律行为之本质与行业实践。

二、善意取得于直播打赏赃款追缴中之适用界限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旨在调和所有权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其适用有三要件: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完成公示(交付或登记)。赃款用于直播打赏,主播或平台能否主张善意取得而阻却追缴,须严格检视此三要件,尤以“合理价格”为核心。

第一,直播打赏通常不符“合理价格”之要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合理的价格”须综合标的性质、数量、交易地市价、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核心在于交易之等价有偿性。直播打赏,金额由用户随心而定,悬殊巨大,行业内并无统一、客观之服务计价标准。同一时段之表演,所获打赏可能自微末至巨万,全然缺乏可资参照之市场价格。此与明码标价之餐饮、娱乐服务迥异。故所谓“对价”,实难谓“合理”。

第二,涉讼之打赏,多为金额畸高之情形,显已超出正常娱乐消费之合理范畴,与主播提供之服务价值严重失衡。此等“价格”,依社会通常观念,已背离等价有偿原则,自不能满足善意取得之核心要件。

第三,主播或平台之主观状态与行为,亦影响善意之认定。若其明知或应知打赏款项来源非法(如涉及“杀猪盘”诈骗模式),或以色情、低俗表演诱导打赏,则直接欠缺“善意”要件。尤其直播平台,作为技术提供者与规则制定者,并从打赏中分润,法律对其课以相应监管义务,如身份核实、异常交易监测等,以防洗钱等不法行为。若平台未尽此等合理注意义务,则难谓其接受赃款分成系属“善意”。于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主播、平台)应就其善意及支付合理价格承担举证责任。

三、平台分成收益之追缴法理

直播平台从打赏中抽取分成,此部分收益若源于赃款,其法律地位如何?有观点视平台为善意第三人,主张其分成收益合法。此论不足取。

平台之分成,直接来源于用户支付之打赏款项。当该款项被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时,即属违法犯罪所得。平台获取之分成,乃自此非法财产中派生之利益,缺乏合法权源基础。即便平台对主播之具体犯罪行为不知情(即主观为“善意”),亦不改变其所得财产本身之非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精神,对于第三人通过非法活动取得或源于涉案财物之利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实践中,已有生效判例明确支持向直播平台追缴其从诈骗赃款打赏中获得之分成款项,此裁判立场值得赞同。其法理在于,刑事追缴制度旨在恢复合法财产秩序,剥夺犯罪之经济收益,此收益之流向,不因中间环节存在所谓“善意”平台而获正当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直播打赏之法律性质,宜认定为一种新型有偿服务合同。当打赏款项系赃款时,因其交易价格之不确定性、非合理性,以及直播行业缺乏客观对价标准之特性,通常难以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中“以合理价格转让”之要件。故主播所受打赏款项,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应依法追缴。直播平台从中获取之分成收益,因其源出非法财产,亦在追缴之列,不得以“善意第三人”为由抗辩。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应秉持以下原则:其一,严格解释与适用善意取得要件,维护物权法之严肃性;其二,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彻底追索犯罪所得,切断犯罪经济诱因;其三,督促网络直播平台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净化网络空间,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如此,方能于数字经济之浪潮中,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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