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侵权经典案例(光曰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永章,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山东先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晋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自在分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瑾。
被告:饶毅,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章、原告山东先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诉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皆倍公司)、被告饶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章、先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与被告德才皆倍公司、被告饶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黄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章、原告先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知识分子”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2、判令两被告在“知识分子”微信公众号连续十日,每日刊登一次致歉声明,同时要求两被告在清华大学校刊新清华、北京大学校刊北京大学校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永章系“恩度”产品专利的第一发明人,项目主要研发人,先声公司系“恩度”产品的制造商。罗永章是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央千人计划专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何梁何利基金科学与技术创新奖获得者,全国政协委员。1985年毕业于兰州大学化学系,1987年到美国留学,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获得博士学位,并先后在哈佛大学和斯坦福大学完成博士后研究。1999年,罗永章回国创建了烟台荣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先声公司的前身),致力于抗肿瘤新药的研发。2001年罗永章受聘担任清华大学教授。1999年,“恩度”(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产品在先声公司立项研发。罗永章是“恩度”的研发负责人,迅速攻克了关键技术难题,使药物研发得以顺利推进。2000年5月22日,罗永章作为第一发明人,先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生产皮内抑制素的方法”(“恩度”药物的专利),2006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07569.1。从2001年到2004年,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药品(抗肿瘤)临床研究中心主任、协和医科大学教授孙燕作为组长和主要研究者,联合了全国多家综合医院或肿瘤专科医院,通力合作,先后完成了“恩度”的Ⅰ、Ⅱ、Ⅲ期临床试验。先声公司是上述全部临床试验的申办方。其中,Ⅲ期临床试验是“恩度”联合长春瑞滨/顺铂(NP)方案的随机、双盲对照、多中心临床试验,由全国24家临床药理基地参与完成,共入组493例晚期非小细胞肺癌(NSCLC)患者,可评价病例数为486例。结果显示,“恩度”联合NP治疗非小细胞肺癌(NSCLC)有效率比单独化疗提高15.9%(P=0.0001)。2005年9月,“恩度”通过新药注册答辩,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现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批准联合长春瑞滨/顺铂用于Ⅲ/Ⅳ期非小细胞肺癌(NSCLC)患者的治疗,先声公司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2006年,商品名为“恩度”的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上市。“恩度”是全球首个基于血管内皮抑制素(Endostatin)研发成功的药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一项中国授权专利和两项美国授权专利。2006年,恩度联合化疗作为晚期非小细胞肺癌一线治疗方案入选《NCCN非小细胞肺癌临床实践指南(中国版)》(2006年,第一版),现已成为晚期细胞肺癌一线治疗的标准方案。“恩度”产品上市后,先声公司进一步开展了扩大样本数的Ⅳ期临床试验。这是国内首个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上市后临床研究,SFDA药品审评中心于2008年6月19日下发了恩度Ⅳ期临床研究备案申请评价意见通知。恩度Ⅳ期临床研究于2006年11月启动,2009年6月完成了2725例患者的入组工作。研究结果表明,恩度Ⅳ期临床研究不仅重现并验证了恩度Ⅲ期临床研究结果,还证明联合其他标准化疗方案可以提高晚期NSCLC患者的中位生存时间和总生存率,提高晚期NSCLC患者化疗的临床有效率及临床受益率,对男性和女性患者均有效,对鳞癌和腺癌患者均有效;恩度未明显增加化疗的不良反应。罗永章带领的团队在世界上率先研发成功的抗肿瘤新药物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商品名:恩度;英文商品名:Endostar),引起国内外学术界和主流媒体的高度关注和认可。该成果入选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新闻,被美国华尔街日报(×××WallStreetJournal)头版头条长篇幅正面报道。国际权威学术期刊《NatureBiotechnology》、《NatureMedicine》和哈佛大学学术刊物《梦》、《新生血管前沿》和《欧洲生物技术联盟》等先后争相报道。新生血管理论奠基人、美国两院院士、哈佛大学医学院Folkman教授将“恩度”评价为“首个获准用于癌症治疗的内源性血管抑制剂药物”(Blood2007,Vol110,2786-87),并用于实验数据证实:“恩度抑制动物肿瘤的疗效至少是(美国)Endostatin的两倍”(NatBiotechnol2006,Vol24,117-118)。罗永章团队应IUBMB杂志邀请,发表综述文章系统阐述Endostatin药物研发在美国失败而恩度在中国研发成功的原因。并在《Biochemistry》杂志发表文章,通过平行比对试验揭示了美国Endostatin和中国恩度的差异,指出N-末端完整性和正确复性对这个蛋白的活性和稳定性至关重要(该文章被DNA双螺旋发现者、诺贝尔奖得主JamesWaston引用),印证了Folkman教授的数据。《NatureMedicine》称其为“更便宜、更有效的Endostatin药物”(NatMedicine2006,Vol12,262)。2008年,“恩度”荣获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授予的“中国专利金奖”。“恩度”也为国内外科研人员提供了良好的研究平台。截止2017年,临床医生围绕“恩度”开展大量研究,在美国临床研究将近100项,发表国内核心期刊学术论文460多篇(总病例数超过39000例)。与“恩度”相关的研究在英文学术期刊发表论文超过260篇,其中SCI论文240篇,有大量数据证明了“恩度”在治疗多种肿瘤及肿瘤相关适应症中的有效性,罗永章多次受邀在国际顶级学术会议进行报告。恩度能直接作用于肿瘤血管,疗效好、不易耐药且毒副作用小,成为当前非小细胞肺癌(NSCLC)分子靶向治疗的研究方向及热点,是《晚期非小细胞肺癌分子靶向治疗专家共识(2013版本)》晚期NSCLC一线治疗推荐的抗血管生成靶向治疗药物。恩度同时已被《NCCN非小细胞肺癌临床实践指南(中国版)》、《中国原发性肺癌诊疗规范2015版》、《中国晚期原发性肺癌诊治专家共识(2016年版)》等推荐与化疗联合用于治疗晚期NSCLC患者。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德才皆倍公司系“知识分子”(微信号:×××-Intellectual)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该公众号系被告饶毅和鲁白、谢宇三人共同创办。2016年10月31日,“知识分子”公众号发表文章《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并且标注“原创”。该文章称“生物制药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以山寨和抄袭国外药物为主。曾出现过北大留美学生从自己老师的公司窃取药物到中国发财,也有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在中国销售给病人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中国商品名‘恩度’)。”被告饶毅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指责两原告研发、生产及销售的“恩度”是山寨和抄袭的无效药物。2017年5月4日,“知识分子”公众号发表署名为“常青藤”、并标注“原创”的《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的文章。该文章指责罗永章的科研成果是“欺骗”,研发的“恩度”的疗效相当于维生素,并利用罗永章在北京市食药监局挂职的经历,使用了“带病任职”“监守自盗”等字眼,来博取公众的关注。该文章称“其单药对肺癌患者的客观反应率仅3%左右,差不多相当于‘维生素的效果’”、“真正给患者带来的福祉也很有限,绝非首创,技术上也没有创新”。该文章甚至脱离科研成果评述的范围,专门列出“罗永章其人其事”的小标题,捏造事实,混淆视听,对罗永章一个人进行人身攻击。上述两篇文章在刊发后被大量阅读和转载,目前阅读次数已分别超过47000次和80000次,对两原告名誉产生及其恶劣的影响。两原告认为,“知识分子”公众号发表的上述文章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罗永章以及其研发的“恩度”产品进行无端的指责、质疑、否定,文章内容严重背离事实,客观上造成了诋毁罗永章及“恩度”产品、误导公众的不良后果,已构成对两原告名誉的损害。两原告认为,特别是饶毅,作为同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生物科学家,对“恩度”药物应当具有正确的认知和了解,但其却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研究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歪曲事实,恶意中伤,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公众进行误导,其行为更加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两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才皆倍公司与被告饶毅共同辩称:对于一个药品是否有效并不是关乎于某个人的名誉,而是关于社会的公益。不能放任假药在社会上泛滥,这是一个关乎所有人的问题。原告的诉讼核心在于原告的药物是否有效,如果涉案药物是无效的,则文章的批评是对社会有益的。社会应该允许每个人都能够对药物进行客观公允的批评,本案中,涉案药物确系山寨,此理论最先是20世纪70年代由哈佛大学提出的,但是该教授按照自己当年提出的理论进行试验并未成功,这也是为什么该教授的公司倒闭了,涉案药物在美国即不被允许使用的。罗永章不可能将哈佛大学做不出的结果在两个月内完成。此外,罗永章研究该药物的社会背景亦值得关注,当时的药物审批存在问题。饶毅写的第一篇文章内容属实。罗永章对病人卖假药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这也是饶毅发布涉案文章的初衷。总的来说,涉案药物是否为假药系本案的基础,而事实上,涉案药物确系假药,应当受到批评。此外原告号称得到认可,亦是对法院的欺骗。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了删除。原告的做法对于科学、社会均是有极大危害的。所谓第二篇涉案文章内容均有出处,即各位医生、科学家发表的意见。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是一个客观公正的平台,对于任何人的观点、意见都是清楚、客观的进行表达,发表涉案文章是服务于社会的行为。总的来说,本案的核心是能否对一个科学问题进行公开评论,能否让社会公众知情。原告的指控均不成立,原告的药物的确系山寨药物。第二篇文章是对业界声音的展示,原告不能要求平台的报道均是对其颂扬。另外,饶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饶毅曾系德才皆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德才皆倍公司是隶属关系,饶毅所撰写的文章系为履行职务进行的创作,另一篇涉案文章非饶毅所撰写,因此饶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将饶毅列为被告,应当分开审理。此外,涉案文章均是在学术范畴进行讨论,对于两原告并没有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的意向,只是对于中国存在的药品进行讨论与评价,公众媒体有权进行讨论与评价。恩度药品就是抄袭与山寨的。涉案文章所有内容均是公开可信,关于恩度的疗效问题,恩度的说明书也有具体说明,效率极其有限。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显示,对于涉案药物的实验均没有任何结果,我方证据也包含国外科学家对于涉案药品的药理性的说明。文章中对于“罗永章其人其事”这部分亦有具体来源出处。对于“监守自盗”这一部分,被告提出了合理质疑:原告作为药品的制造者,又作为药品的审批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应该是在原范围内刊登致歉声明,要求在清华、北大的校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罗永章系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1999年,罗永章创建烟台荣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先声公司曾用名),致力于抗肿瘤新药研发,其中包括抗肿瘤药物“恩度”(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恩度”系一种用于治疗NCCN非小细胞肺癌的药品,罗永章系“恩度”研发负责人。另查,罗永章系“恩度”药品技术专利“生产内皮抑制素的方法”的第一发明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烟台荣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先声公司曾用名)。
另查,先声公司曾用名包括:烟台荣昌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麦得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麦得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2005年9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批件号“2005S06666”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审批结论:“烟台麦得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商品名称:恩度)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发给新药证书,同时批准生产本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国药证字S20050074”号《新药证书》,证明烟台麦得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符合新药有关规定。2006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45327号发明专利证书授予烟台荣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内皮抑制素的方法”专利权,专利发明人为罗永章、周兵,专利号为ZL00107569.1。2006年3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H38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认证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抗肿瘤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9月30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批件号“2010R006565”的《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审批结论:“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商品名:恩度)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再注册。”2011年1月1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鲁20100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山东先声麦得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生物工程产品“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
德才皆倍公司曾用名“北京自在分享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2018年6月;以下简称自在分享公司)。德才皆倍公司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该微信公众号由饶毅等人创办,饶毅系北京大学教授,发布涉案文章时系德才皆倍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饶毅自称在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担任主编。
2016年10月31日,饶毅在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上发布文章《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简称文章一),载有:“生物制药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以山寨和抄袭国外药物为主。曾出现过北大留美学生从自己老师的公司窃取药物到中国发财,也有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在中国销售给病人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中国商品名“恩度”)。”
2017年5月4日,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上发布文章《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简称文章二),署名“常春藤”(德才皆倍公司称“常春藤”为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编辑),文章内容载有:“清华大学的罗永章以前把外国人不能证明治疗作用的分子变成了治疗癌症的药物在中国卖……但业内对此并不认同,有人认为他的两项‘成果’都是欺骗,一个说法是他研制的治疗癌症的药物‘恩度’作用等于维生素。有些人认为罗永章涉嫌滥用清华大学教授的头衔‘宣传’其药物。虽然清华大学也不乏质疑罗永章的人,但是清华大学从未公开澄清过,反而推荐罗永章任北京市药监局副局长,让很多人质疑‘带病任职’‘监守自盗’……也期待清华大学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影响的重大问题上,进行调查,拿出结果说明罗永章是功臣应该得到清华大学表彰,还是罪人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甚至开除……2006年9月,先声药业仅以2亿元获得麦得津生物的80%股份,随后恩度被先声药业推入市场。但是无论从药物效果以及市场反馈都不尽如人意。看来先声药业并没有在这笔看似有利于己方的交易中占到很多便宜……但有专家表示,其单药对肺癌患者的客观反应率仅3%左右,差不多相当于‘维生素的效果’……2012年,‘恩度’销售额约为2亿元,近几年增速也并不明显。同国外抗癌药物,甚至国内主要抗癌药物相比,销售额相形见绌。其真正给患者带来的福祉也很有限”等内容。
上述两篇涉案文章标注均为“原创”,截至开庭前,文章一的阅读量为50754,文章二的阅读量为81471,两篇涉案文章均未删除。
原告罗永章、先声公司共同主张:上述两篇文章指涉由罗永章负责研发、先声公司生产的药物系山寨、抄袭产品,疗效类似于维生素等,在未有科学、官方的消息来源及依据的情况下,质疑、否定“恩度”的疗效和罗永章的个人事迹,发表不实言论,构成虚假陈述事实的诽谤,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影响了“恩度”产品在社会大众和市场中的评价,误导消费者,降低了两原告的声誉、信誉。饶毅作为在同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生物科学家,在没有任何调查研究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歪曲事实。因此,两被告应当为其名誉侵权的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方维权合理费用。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两原告主张为律师费100万元。
关于涉案具体侵权内容,两原告主张如下:
一、关于文章《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的侵权内容“生物制药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以山寨和抄袭国外药物为主。曾出现过北大留美学生从自己老师的公司窃取药物到中国发财,也有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在中国销售给病人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中国商品名‘恩度’)。”两原告称上述内容:1、指责恩度是无效的药物;2、指责恩度是山寨和抄袭的药物;3、指责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特指原告罗永章)销售给病人无效的药物(恩度)。
二、关于文章《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的侵权内容1、“清华大学的罗永章以前把外国人不能证明治疗作用的分子变成了治疗癌症的药物在中国卖。”上述内容指责原告罗永章把没有治疗作用的分子变成癌症药物在中国卖、恩度没有治疗作用。
2、“但业内对此并不认同,有人认为他的两项‘成果’都是欺骗,一个说法是他研制的治疗癌症的药物‘恩度’作用等于维生素。有些人认为罗永章涉嫌滥用清华大学教授的头衔‘宣传’其药物。虽然清华大学也不乏质疑罗永章的人,但是清华大学从未公开澄清过,反而推荐罗永章任北京市药监局副局长,让很多人质疑‘带病任职’‘监守自盗’。”上述内容指责原告罗永章的成果都是欺骗、“恩度”的作用等于维生素、罗永章滥用清华大学教授头衔宣传“恩度”药物、罗永章担任北京市药监局副局长为带病任职,监守自盗。
3、“也期待清华大学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影响的重大问题上,进行调查,拿出结果说明罗永章是功臣应该得到清华大学表彰,还是罪人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甚至开除?”上述内容指责罗永章是“罪人”、罗永章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开除”。
4、“2006年9月,先声药业仅以2亿元获得麦得津生物的80%股份,随后“恩度”被先声药业推入市场。但是无论从药物效果以及市场反馈都不尽如人意。看来先声药业并没有在这笔看似有利于己方的交易中占到很多便宜。”上述内容指责“恩度”药物效果不尽如人意。
5、“但有专家表示,其单药对肺癌患者的客观反应率仅3%左右,差不多相当于‘维生素的效果’。”上述内容指责“恩度”效果相当于维生素。
6、“2012年,‘恩度’销售额约为2亿元,近几年增速也并不明显。同国外抗癌药物,甚至国内主要抗癌药物相比,销售额相形见绌。其真正给患者带来的福祉也很有限。”上述内容指责“恩度”给患者带来的福祉有限。
为证明原告方主张,罗永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证书,证明罗永章受聘为“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证据2、入选“中央千人计划专家”通知书及“千人计划”专家证书,证明罗永章入选“中央千人计划专家”。
证据3、“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证书,证明罗永章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证据4、“何梁何利基金科学与技术创新奖”证书,证明罗永章获得“何梁何利基金科学与技术创新奖”。
证据5、全国政协委员证书,证明罗永章当选全国政协委员。
证据6、(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927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知识分子”公众号发表文章《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并且标注“原创”。
证据7、(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3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4日,“知识分子”公众号发表署名为“常青藤”并标注“原创”的文章《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
证据8、涉案两篇文章被转载和阅读情况,证明涉案文章在刊发后被大量阅读和转载,对两原告造成名誉侵权损害。
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10、律师费支付凭证。
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据9至证据11证明两原告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发票金额共计10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先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先声公司历次变更名称工商资料,证明山东先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过程。
证据2、“恩度”Ⅰ期临床试验文章、“恩度”Ⅱ期临床试验文章、临床试验申报材料首页、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证明1999年,“恩度”产品在先声公司立项研发;罗永章教授是“恩度”研发主要负责人,迅速攻克关键技术难题,使药物研发得以顺利推进;临床试验文章在公开发行的杂志上刊登。
证据3、“恩度”药物中国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4、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Ⅰ期、Ⅱ期、Ⅲ临床试验研究报告节选,证明从2001年到2004年,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药品(抗肿瘤)临床研究中心主任、协和医科大学教授孙燕作为组长和主要研究者,联合了全国24家综合医院或肿瘤专科医院,通力合作,先后完成了“恩度”的Ⅰ、Ⅱ、Ⅲ期临床试验。
证据5、新药临床研究批件(Ⅰ、Ⅱ、Ⅲ期);证明先声公司是上述全部临床试验的申报方。
证据6、“恩度”Ⅲ期临床研究结果(重组人血管内皮抑素联合NP方案治疗晚期NSCLC随机、双盲、对照、多中心)中国肺癌杂志2005年8月第8卷第4期ChinJLungCancer,August2005,Vol.8,No.4;恩度III期长期随访结果。
证据7、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商品名:恩度)新药证书、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8、“恩度”药品注册批件、“恩度”产品包装盒照片、“恩度”药品使用说明书,证明2006年名为“恩度”的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上市。
证据9、“恩度”获一项中国专利证书、两项美国专利证书,证明“恩度”是全球首个基于血管内皮抑制素研发成功的药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一项中国授权专利和两项美国授权专利。
证据10、NCCN非小细胞肺癌临床实践指南(中国版)2006-2011节选,证明2006年恩度联合化疗作为中国晚期非小细胞肺癌一线治疗方案入选《肿瘤学临床实践指南?中国版》(2006年,第一版),现已成为中国晚期非小细胞肺癌一线治疗的标准方案。
证据11、恩度Ⅳ期临床研究备案申请评价意见通知书、《先声药业发布恩度Ⅳ期临床研究最新进展》中国医疗前沿2010年4月第5卷第8期、“恩度”IV期临床试验论文ResultsofphaseIVclinicaltrialofcombiningendostarwithchemotherapyfortreatmentofadvancednon-smallcelllungcancer(NSCLC)。
证据12、恩度入选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新闻。
证据13、美国华尔街日报(×××WallStreetJournal)对“恩度”的报道。
证据14、《NatureBiotechnology》对“恩度”的报道。
证据15、《NatureMedicine》对“恩度”的报道。
证据16、哈佛大学学术刊物《Dream》对“恩度”的报道。
证据17、哈佛大学《新生血管前沿》杂志对“恩度”的报道。
证据18、《欧洲生物技术联盟》对“恩度”的报道。证据12至证据18证明该成果入选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新闻,被国际权威学术期刊《NatureBiotechnology》、《NatureMedicine》和美国华尔街日报头版头条长篇幅正面报道。哈佛大学学术刊物《梦》、《新生血管前沿》和《欧洲生物技术联盟》等先后争相报道。
证据19、Folkman评价原文(Blood2007,Vol110,2786-87),证明新生血管理论奠基人、美国两院院士、哈佛大学医学院Folkman教授将“恩度”评价为“这也是首个获准用于癌症治疗的内源性血管抑制剂药物”(Blood2007,Vol110,2786-87)。
证据20、Folkman评价原文(NatureBiotechnology2006,Vol24,117-118),证明实验数据证实:“恩度抑制动物肿瘤的疗效至少是(美国)ES的两倍(NatBiotechnol2006,Vol24,117-118)”。
证据21、IUBMBLife,61(6):613–626,June2009;Biochemistry2010,49,6420–6429;JournaloftheNationalCancerInstitute,(2006)98(11):731-733;OpenBiology3:120144.证据22、《NatureMedicine》报道原文(NatMedicine2006,Vol12,262)。
证据23、恩度2008年获“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
证据24、恩度2008年获“第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证据25、美国临床试验数据库中的注册数据。
证据26、发表国内核心期刊学术论文列表清单。
证据27、围绕着恩度发表的临床研究SCI论文清单(附摘要)。
证据28、晚期非小细胞肺癌分子靶向治疗专家共识(2013版)、中国原发性肺癌诊疗规范(2015年版)、中国晚起原发性肺癌诊治专家共识(2016年版)、晚期非小细胞肺癌抗血管生成药物治疗中国呼吸领域专家共识(2016年版)、非小细胞肺癌化疗临床路径(2016年版)。
两被告对罗永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证据6至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文章均有公开可信的来源,没有捏造事实,亦没有对两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涉案文章仅是从科研角度对涉案药物进行评价。此外,原告药物提供对象系社会公众,被告方理应对其进行道德评价。
对证据9至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两被告对先声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在原告证据中显示主要作者孙艳为专利的共同拥有者,属于利益相关者。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专利具有地域性,在中国申请专利不代表首创,且专利局并不对药物治疗效果进行检验。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艳属于利益相关者。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先声公司仅是上述全部临创试验的申报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孙艳属于利益相关者,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文章存在失实之处,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对两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
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说明书中的临床试验部分的表述,均可证明涉案文章属实。
对证据9中的中国证书与一份美国专利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美国专利证书有一份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两项美国专利证书属于域外文件,未进行公证,也未提交中文翻译。另外,在美国获取专利证书也不能证明产品系首创及药物的疗效,同时亦不能说明涉案文章存在失实。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主要作者孙艳属于利益相关者。
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部分内容来与来源于孙艳,孙艳属于利益相关者。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将华尔街日报的报道英文版中部分美国教授对于原告不利内容全部删除,且没有进行翻译。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属于新闻报道。
对证据16至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证据25中没有可用的结论。
对证据2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艳属于利益相关方。
两被告主张:“恩度”产品的疗效有限属实,众多专家学者都曾发文质疑“恩度”产品的疗效,“恩度”确实是假药,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在文章一中所称“抄袭”、“山寨”是指“恩度”产品是在国外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增加9个氨基酸修饰而成。而文章二内容均有来源出处,如“恩度”产品疗效类似于“维生素”等言论均系引用专家、学者及公众对“恩度”产品的观点和评论,不应归属于个人见解。另外,药物研发、生产、使用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原告方作为生产和研发药品的企业和研究者,应当接受社会大众对其的批评、质疑,这同时系被告发文的初衷。另外,被告主张,饶毅发布文章时为德才皆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的主编,其发布文章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德才皆倍公司承担。
两被告针对两原告指控的侵权内容抗辩如下:
一、关于文章《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的内容“生物制药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以山寨和抄袭国外药物为主。曾出现过北大留美学生从自己老师的公司窃取药物到中国发财,也有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在中国销售给病人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中国商品名“恩度”)”文章的重点在于“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药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恩度是“国外认为有效的药物”:(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恩度”在国外有治疗效果。原告提供的论文几乎全是中文,唯一一篇英文论文也系原告同其国内利益相关者使用国内试验结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明“恩度”在国外有效的证据;(2)原告证据列举了2017年7月17日搜索到的美国临床试验数据库的材料,显示目前正在进行的92项临床试验。但是,其中的90项没有结果,而有结果的两项(19和90)亦不能证明是有治疗效果的国外批准。原告自称“恩度”是美国“endostatin”改变而来,并非原创,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山寨”是事实。被告方的意思就是药物并非原告原创。
二、关于文章的《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内容1、“清华大学的罗永章以前把外国人不能证明治疗作用的分子变成了治疗癌症的药物在中国卖。”原告断章取义,忽略原文中“把外国人不能证明治疗作用的分子……”。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外国人能够证明恩度有治疗作用”。
2、“但业内对此并不认同,有人认为他的两项‘成果’都是欺骗,一个说法是他研制的治疗癌症的药物‘恩度’作用等于维生素。有些人认为罗永章涉嫌滥用清华大学教授的头衔‘宣传’其药物。虽然清华大学也不乏质疑罗永章的人,但是清华大学从未公开澄清过,反而推荐罗永章任北京市药监局副局长,让很多人质疑‘带病任职’‘监守自盗’。”(1)此段表述是被告转述业内的两种观点,并非被告的观点;(2)先声药业的证据第76页“表1本品单药治疗效果”显示恩度的治疗有效率为“3%”,证明“恩度相当于维生素”;(3)这一指责是其他人,而非被告所说;(4)原文是“让很多人质疑”,而非被告的质疑。对于“带病任职”“监守自盗”的来源没有办法提供。
3、“也期待清华大学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影响的重大问题上,进行调查,拿出结果说明罗永章是功臣应该得到清华大学表彰,还是罪人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甚至开除?”上述表述是一种建议表达,并非结论,并未对“罗永章是否罪人或者是否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开除”定论。罗永章是否是罪人等需根据清华大学调查后得出结论。
4、“2006年9月,先声药业仅以2亿元获得麦得津生物的80%股份,随后恩度被先声药业推入市场。但是无论从药物效果以及市场反馈都不尽如人意。看来先声药业并没有在这笔看似有利于己方的交易中占到很多便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恩度”的治疗有效率为3%。
5、“但有专家表示,其单药对肺癌患者的客观反应率仅3%左右,差不多相当于‘维生素的效果’。”该指责来源于美国耶鲁大学肿瘤治疗专家陈列平教授,被告方仅是援引。且该表述系一种比喻,意在用通俗说法进行解释。
6、“2012年,‘恩度’销售额约为2亿元,近几年增速也并不明显。同国外抗癌药物,甚至国内主要抗癌药物相比,销售额相形见绌。其真正给患者带来的福祉也很有限。”该表述系指恩度的治疗效果不高,内容属实。
为证明其主张,德才皆倍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1289号公证书及其内容译文,证明涉案文章的内容均有公开、可信的出处,并非德才皆倍公司捏造事实、诋毁原告,亦未对罗永章进行人身攻击。德才皆倍公司所发布的涉案文章系援引上述公开、可信的来源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客观分析。《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一文系对我国新药创新情况的说明,《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一文则系针对主流媒体宣传hsp90a时存在的误读予以解读和更正。
证据2、美国US6235716B1专利。
证据3、美国US6544758B2专利;证据2、证据3证明,“恩度”产品系在美国波士顿儿童药物中心所享有的US6235716B1和US6544758B2两项专利的基础上通过修改部分氨基酸序列而产生的,并非完全由两原告首创研发。上述证据可从公开信息查询渠道获取。
证据4、在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官网搜索“endostar”的结果,证明“恩度”没有在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注册、登记。
证据5、耶鲁大学肿瘤治疗专家陈列平教授与饶毅微信对话内容,证明陈列平教授居住在美国,是耶鲁大学教授。
证据6、耶鲁大学肿瘤治疗专家陈列平教授的证词(PDF形式的电子邮件附件打印件)。
证据7、《浙江医学教授:滴血测癌夸大其词存在误读》,发表日期:2017年5月2日,作者:蒋菲,链接地址:http://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17/5/375072.shtm.证据8、《一滴血能“测癌”?连研发者本人都澄清了,更多是面对已患癌人群|科通社》,发表日期:2017年5月3日,作者:吉菁菁,网络链接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i-1E0bS3DDVMWGBHfinEjQ.证据9、《医疗领域投资机遇与窗口》,发表日期:2017年3月11日,作者:赵春林,网络链接地址:http://mp.weixin.qq.com/s/gDSVi-bNoKc-5izlC-8Kwg.证据10、《【讨论】我国自主研制国家一类抗癌新药恩度上市[精华]》——医生常用网站“丁香园”关于“恩度”的讨论http://xdrug.dxy.cn/bbs/topic/6673671?ppg=1.证据11、《读“清华滴血验癌”新闻有感:兼议临床用的蛋白类肿瘤标志物》,2013年11月28日,作者:王守业http://wap.sciencenet.cn/blogview.aspx?id=745309&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证明12、启明创投陈侃微信转发《读“清华滴血验癌”新闻有感:兼议临床用的蛋白类肿瘤标志物》并发表评论。
证据13、耶鲁大学肿瘤治疗专家陈列平教授对《读“清华滴血验癌”新闻有感:兼议临床用的蛋白类肿瘤标志物》的评论。
为证明其主张,饶毅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饶毅系德才皆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与德才皆倍公司为隶属关系。
两原告对德才皆倍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份公证书中看不出在涉案文章当中所提出的事实有相应的来源和依据。公证书公证的网页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发表的文章有来源及依据。二原告起诉的是“恩度”产品的研发、生产所享有的名誉,然而证据1中所提到的内容与恩度是无关的。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涉案文章歪曲事实具有相应依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属于境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与翻译。“恩度”是否在美国批准上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陈列平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聊天记录的产生日期及聊天双方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聊天记录未能证明被告文章的内容。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对陈列平的身份及证据是否由其出具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纳应由本人出庭;此外,陈述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在被告发表侵权文章后方寻找证据证明其文章依据,证明被告在撰写文章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章的刊登时间2017年3月11日,系在被告第一篇侵权文章刊登后才刊登,这篇文章不仅不能证明涉案文章有来源出处和依据,反而证明赵春林受涉案文章的影响,即存在损害结果。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源于证据7。
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陈列平的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并非公开、可信的来源,涉案文章并未表明内容来源于陈列平。被告未经验证无法得出“恩度”等于维生素的结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列平认为这是一种开玩笑的说法,因此陈列平亦否认“恩度”等于维生素,被告将此种说法信以为真,并在文章中进行错误表述。
两原告对饶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饶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证据只能显示饶毅职务,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饶毅的身份为北京大学的教授,证据无法得出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域名信息、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原告罗永章系涉案产品“恩度”(重组人血管内皮抑制素注射液)的研发负责人和药品所涉“生产内皮抑制素的方法”发明专利第一发明人,先声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及“生产内皮抑制素的方法”的专利权人。因此,罗永章与先声公司基于“恩度”药品及专利技术共同保有相应名誉权。同时,亦需指出,若涉案相关言论主要指向罗永章本人的职业行为、道德操守等,系针对罗永章本人独立人格进行的评价,则仅涉及罗永章本人的名誉权。
关于饶毅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文章共计两篇,其中文章二《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于2017年5月4日在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发表,文章署名为“常春藤”。经当庭核实,文章作者系该微信公众号编辑,故饶毅对文章二有关内容无需直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文章一《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于2016年10月31日在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发表,文章署名为“饶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饶毅为该篇文章作者。从现有证据来看,德才皆倍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知识分子”运营主体,该公司并非“新闻出版单位”,同时考虑饶毅主要社会身份,亦无证据显示其撰写涉案文章系在德才皆倍公司履职所形成,故本案中两原告将德才皆倍公司、饶毅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两篇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法人等主体的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进行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亦享有名誉权。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两原告针对《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及《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均主张部分言论构成名誉侵权。本院将综合考虑文章发布背景、涉案文章所关涉公众利益、文章具体内容及言辞使用、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文章内容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行使言论自由之权利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一、关于涉案文章《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是否侵权的认定关于文章内容“生物制药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以山寨和抄袭国外药物为主。曾出现过北大留美学生从自己老师的公司窃取药物到中国发财,也有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在中国销售给病人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中国商品名‘恩度’)”表述,二原告主张文章内容指责“恩度”是无效、山寨和抄袭的药物,指责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特指罗永章)销售给病人无效的药物。本院认为,文章首句“生物制药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以山寨和抄袭国外药物为主”,是文章作者对国内生物制药业的整体评价。生物制药行业与公众的人身健康权益息息相关,文章作者使用“山寨”、“抄袭”的表述是对行业环境的主观评判。关于上述涉案内容后半句“也有回国任职清华大学的教授,在中国销售给病人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中国商品名‘恩度’)”,原告主张文章系指责“恩度”为销售给病者的无效药物。二被告辩称原告断章取义,忽略原文中“把外国人不能证明治疗作用的分子……”的表述。本院认为应综合相关药物在国外的应用情况对该句予以理解。本案中,二被告初步证明“恩度”并未在国外作为药品临床使用,同时,二原告仅证明“恩度”在国外存在大量研究而未证明国外将其作为有效的药物,故不应认定文章所述的“以前和今天国外都不认为有效的分子药物”系对“恩度”的过度贬损。鉴此,本院认为,《饶毅:我国今天的新药创新超过了1970年代吗?》一文,文章内容并未达到侵害二原告名誉权的程度,不构成名誉侵权。对于两原告基于该篇文章要求饶毅及德才皆倍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是否侵权的认定关于“清华大学的罗永章以前把外国人不能证明治疗作用的分子变成了治疗癌症的药物在中国卖”的表述,二原告主张文章指责“恩度”没有治疗作用,罗永章把没有治疗作用的分子变成癌症药物在中国销售。本院认为,上述言论仅是表达罗永章将“恩度”研发并生产、销售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恩度”在中国作为癌症药物销售,而在国外并未作为药品上市销售。“变成”一词不具有明显的贬损性、引导性和指向性,不能据此认为该内容构成对“恩度”产品效用的贬低描述。
关于“一个说法是他研制的治疗癌症的药物‘恩度’作用等于维生素”、“2006年9月,先声药业仅以2亿元获得麦得津生物的80%股份,随后恩度被先声药业推入市场。但是无论从药物效果以及市场反馈都不尽如人意。看来先声药业并没有在这笔看似有利于己方的交易中占到很多便宜”、“但有专家表示,其单药对肺癌患者的客观反应率仅3%左右,差不多相当于‘维生素的效果’”、“2012年,‘恩度’销售额约为2亿元,近几年增速也并不明显。同国外抗癌药物,甚至国内主要抗癌药物相比,销售额相形见绌。其真正给患者带来的福祉也很有限”等表述,本院认为,上述言论是对“恩度”药品效果及市场销售方面的描述。在本案中,“恩度”作为二原告研发并生产的抗癌药物,关涉公众的生命健康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众的质疑及相关专家、学者的专业判断适当容忍。同时,“药物效果、市场反馈都不尽如人意”的表述不具有明显引导性、偏向性,“带来的福祉也很有限”中的“有限”作为一个表示限度的词汇,不同的读者对此亦可存在不同见解,“维生素”的类比意在通过类比的方式向读者解释“恩度”的单药治疗效果并不理想。鉴此,考虑“知识分子”作为具有一定受众量的微信公众号,其对公共医疗领域的监督批评对于医疗行业的进步与社会公众的健康福利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本院认为文章中上述内容的言辞表述属于正常意见表达的合理范畴,并未达到批评方式过于激烈以致失当的程度,故上述言论并不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有人认为他的两项成果都是欺骗”、“有些人认为罗永章涉嫌滥用清华大学教授的头衔‘宣传’其药物”、“虽然清华大学也不乏质疑罗永章的人,但是清华大学从未公开澄清过,反而推荐罗永章任北京市药监局副局长,让很多人质疑‘带病任职’‘监守自盗’”、“也期待清华大学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影响的重大问题上,进行调查,拿出结果说明罗永章是功臣应该得到清华大学表彰,还是罪人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甚至开除?”等表述,本院认为,上述言论内容超出了客观批评的范畴,从对相关药物的讨论上升为对罗永章本人人格的攻击和贬损。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涉案文章使用“欺骗”、“滥用”、“带病任职”、“监守自盗”等词,误导读者质疑罗永章的人格品质,使罗永章本人受到了负面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还是罪人应该被清华大学处理甚至开除”一句虽以问号结尾,并未对罗永章直接批评,但根据文章的整体内容,具有引导读者得出罗永章是“罪人”应当被清华大学处理甚至开除结论的倾向。德才皆倍公司称其使用“有人认为”、“很多人质疑”、“有专家表述”等表述均有依据,并非被告自身的论断。本院认为,在文章内容中引述他人观点对罗永章进行批评不能成为德才皆倍公司免责的正当理由,文章相应位置并未标注显示上述观点实际来源,且德才皆倍公司并未对观点的客观性进行必要核实,就将其作为文章内容加以使用,借第三方之名实质发表个人观点,内容具有较强的诱导性,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进而对罗永章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德才皆倍公司发表的上述言论超出了理性、客观评价罗永章本人的限度,侵害了罗永章的人格利益。鉴此,本院对德才皆倍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上述内容构成对罗永章的名誉侵权。德才皆倍公司作为上述涉案文章的发布平台,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应就相关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德才皆倍公司在涉案文章中的部分言论侵犯了罗永章名誉权,罗永章有权就此要求德才皆倍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维权合理费用等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一项,德才皆倍公司应删除涉案文章中被认定侵权的言论内容。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根据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性质、侵权后果相一致原则,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言论发生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一项,原告当庭主张赔偿金额100万元为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名誉权的人格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并非极高,故本院综合案件性质、案件对律师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要求、律师工作成本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删除文章《媒体热捧一滴血查癌的清华大学罗永章是何许人也?》中的涉案侵权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知识分子”微信公众号首页中持续五日发布声明,向原告罗永章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罗永章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永章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永章、原告山东先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罗永章、山东先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已交纳;由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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