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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词典—总则编

利刃 2021-02-21 10:49:25 0 1064
  1.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义务关系)。

  3. 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受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利益与自由。主要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民事利益(权益)。权利要通过权益来体现,有些权益还未独立为权利。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有些权利,混合了人身权与财产权,如知识产权。

  4. 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规范中纲领性的规定。规范由原则与规则共同构成,各个规则中普适性的要求,即为原则,原则指导规则的制定,原则宽泛但根本,规则详细但受限,有规则适用规则,无规则适用原则。

  5. 平等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平等永远是有条件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无条件的平等,是绝对平等,是均等,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

  6. 自愿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意思自治)。

  7. 公平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注意:平等与公平的区分,平等系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公平系强调内容合理公平。

  8. 诚信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讲诚实、守信用。

  9. 合法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

  10.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

  11. 绿色原则: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12. 民法渊源:民法的存在形式。法律、不背俗之习惯,次第适之。

  13.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主体。

  14.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有效身份登记,其他足以推翻的,依其他。

    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为死体,权利能力自始不在。

  15. 民事行为能力:行使民事权利、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人群——年满18周岁且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且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部分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纯获利益或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人群——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人群——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未成年人。

    不能独立实施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实施,或同意、追认(此仅限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行为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申请恢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组织指老弱病残孕+民政+2委,老年人组织、学校、医疗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16. 住所:经常居住地>居所(户籍登记、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17. 监护:监督和保护之意。

  18. 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且有监护能力的人。

  19. 被监护人:需要监护的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依次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个人或者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2委或民政同意)

  20. 抚养:父母养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21. 扶养:平辈亲属间以及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

  22. 赡养:成年子女照顾父母的义务。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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